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4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路**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窜至旅顺铁山街道**村将万某某放在**村的一台小天鹅牌滚筒洗衣机和一张御龙木业明清中式实木仿古格子草龙雕花床盗走,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购买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大旅价认刑【2020】25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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