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洞口县人,现住湖南省洞口县**镇**街**号,现任湖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年(月(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补侦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衡阳县********配套设施项目【**北路(**西路一一**大道)、**广场、**大道、**一路】施工招标公告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挂网公开招标。在该项目挂网之前,邓某某、周某某分别获知此事。邓某某得知后,就联系时任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公司的负责人费某某,通过费某某结识了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誾某某,邓某某将想借**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以**公司为主多找几家公司围标的请求向誾某某说明,在征得誾某某同意后,誾某某安排其公司经营部部长苏某与邓某某、费某某对接后续事宜,在招投标报名期间,誾某某联系了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帮助**公司参与围标,得到刘某某同意。同时,苏某还联系了湖南省绿林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由于没有一个亿的验资证明或自身原因后来未参与投标)帮助**公司围标。周某某获知该项目要公开招标的消息后,向时任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副总经理邹某某汇报,说明想借**公司名义去投标,邹某某同意后,周某某指示项目经理张某某联系其他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围标,后张某某联系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助其参与该项目的投标。项目公开招投标参标单位报名后,邓某某得知该项目参标的沙坪公司系周某某借用资质报名的,遂与周某某一方取得了联系,经过几次商谈后,周某某与邓某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围标,不管哪一方中标,工程一人做一部分,且力保**公司中标。后在邹某某协调下,**公司总裁周某某、**公司董事长誾某某、长沙市**公司董事长刘**三人一致同意支持**公司中标。项目开标后,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3.2亿余元中标。中标后,邓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协商,工程由一方独做,另一方退出,后双方协商,由周某某一方独自施工,邓某某退出该项目。周某某于2017年8月2日、4日,付给邓某某现金1700万元予以补偿。目前该项目大部分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发后周某某、邓某某等人共计退赃1962.0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中标项目金额约3.2亿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周某某、邓某某等人所退赃款1962.0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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