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住大连市西岗区**巷**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3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沿石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西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94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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