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辉)(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办事处**社区**组,住西乡县**办事处****组,待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晚19时许,许某甲(已判刑)得知其父许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公司资金分红问题发生争执,便通过周某某、毛某某找李某某(已判刑)帮忙。后李某某便邀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罗某某、韩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鲜某某一起到周某某烟酒店门口汇合,李某某将一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刀装在一个黑色手提包内随身携带。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许某甲、李某某等九人乘坐三辆出租车前往**矿山办公室寻找高某某未果,返回途中,行至**工业园区**石材厂附近时,许某甲发现高某某所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停靠在公路边,遂下车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指着高某某向同行的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大喊“就是他,把他给我往死里打!”,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对高某某追打,高某某躲到石材厂围墙外的一堆钢架和一堆石材的缝隙内,韩某某、罗某某、严某某等人围堵在该缝隙口,李某某继续殴打高某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朝高某某身体乱砍,后高某某从缝隙内冲出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携带的提包放在出租车上后,与韩某某、严某某等人上前对高某某围追堵截,李某某再次持刀对高某某身体乱砍,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严某某、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山东省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皮肤疤痕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高某某医药费4000元,后许某甲与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某某对所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许某甲的指使下,与李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高某某,并在李某某持刀砍人时对被害人围追堵截,最终造成被害人身体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