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5********,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舞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AM661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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