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捕前住**镇**管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林某甲因与林**和苏某甲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1月26日21时许,同案人苏某乙(苏某甲的父亲)得知林某甲从深圳市回家,遂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案人苏某丙和林某乙(林**的儿子)等人到林某甲住宅(位于***镇**园),由林某乙、苏某丙、张某某进入林某甲住宅将其带上苏某乙驾驶的车辆,时有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乙胞兄)也闻讯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苏某乙开车载苏某丙、张某某、林某甲至***路口,林某丙与林某乙回家拿约束带后到***路口与苏某乙等人汇合。林某乙上车用约束带将林某甲的双手绑住,随后驾车回家。苏某乙则驾车载林某丙、苏某丙、张某某将林某甲带到**镇**村苏某乙家,向林某甲催讨债务,因讨钱未果,林某丙持棍棒物敲打林某甲脚部,后林某丙、苏某丙和张某某三人又将林某甲带至**村一处天桥下,林某丙再次持棍棒物对林某甲的脚部进行敲打后,再将林某甲带回苏某乙家中。至27日凌晨,林**、林某乙、苏某甲、方某某等人相继来到现场,与林某甲商议还款事宜,直至当日6时许,方某某驾车将林某甲亮载离现场。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双足第一趾甲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后,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林某甲亮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局隆某某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系自动投案,案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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