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酒后驾驶辽A*****号**色**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沈阳市沈河区**路至青年大街,沿青年大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立交桥三层由北向南方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抽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张某指认饮酒现场照片、张某指认抓获地点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辽A*****号汽车轨迹点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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