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鼎城**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害人麻某某未经被同案人张某甲(已不起诉)及其父亲张丕进同意,到张的蔬菜基地扯红薯叶时,与张丕进发生纠纷并殴打张,张报警后警方初步调解未果,并约定次日再行处理。当晚八时许,张某甲为替父亲出气,邀集被不起诉人唐家豪一同驾车来到麻某某家。下车后,张某甲、唐家豪各持一根钢管来到麻某某屋前,张某甲与麻某某夫妇争吵几句后,便拿着手中的钢管朝麻某某的头部和腰部各打了一棒,朝麻某某妻子张文华的背部打了一棒。在此过程中,唐家豪也拿着手中的钢管朝麻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棒。尔后,张某甲与唐家豪遂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唐家豪、张某甲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唐家豪、张某甲家属已和被害人麻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向麻某某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被害人麻某某明确表示谅解,不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首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加之该案系因邻里生活中的偶发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矛盾发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化解了社会矛盾。张某甲是鼎城**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改表现,为保护非公经济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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