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案发时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工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11时许,望谟县**街道**区砌砖工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谭某某、雷某丁、蒋某某6人到望谟县**街道**区工地的项目讨薪无果后到**区**工地阻工,**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等人便到**区**工地劝解雷某乙、雷某丙等人离开施工地到项目部谈,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等人在劝解雷某乙、雷某丙等人无果后,动手拉雷某丙、谭某某等人离开施工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逐发生打架,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谭某某、雷某甲等人打伤。望谟县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张某乙、张某甲、夏某某传唤归案,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雷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谭某某因被钝器打击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达轻伤一级;谭某某因被钝器打击致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8右侧横突骨折、胸9双侧横突骨折、双侧闭合性气胸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谭某某因外伤致额部头皮撕脱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谭某某因外伤致肺挫伤、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雷某甲因被钝器打击致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外混合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雷某甲因被钝器打击所致右髌外侧支持带部分断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雷某甲因被钝器打击所致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右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伤、右髌腱膜部分断裂伤,右膝部皮肤挫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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