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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静)(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甲伙同姚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敖家堡乡敖石哈村,将位于敖石哈村村头的电力线路(敖家堡东干线)电线杆上的废旧铝线拆下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铝线与废铁等边角料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600.00 元。经鉴定,被盗裸铝线和废铁等价值人民币3410. 6 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返赃、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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