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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马路)(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浙K6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成大街64号门口人行道路段时,碰撞停在人行道上的贵州D6****号二轮电动车和浙K0****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9.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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