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营山县飞仙巷一鸡杂店吃饭时饮用了约2瓶啤酒。饭后,张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搭乘其子从营山县宝珍广场出发到**小区,当其行驶至营山县三星北路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为:(113.7+5.7)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