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松县****宿舍**楼**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宿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轻型普通货车,从宿松县临江产业园管委会宿舍出发,前往安徽荷尔意皮革有限公司,途经杨复线7公里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现场查获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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