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自然村,现住耿马县**镇**酒店旁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耿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彭某某驾驶桂CZ1***号小型轿车(载邢庄兴)沿323国道由羊头岩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09时25分许,当行驶至当行驶至323国道K2831+100M处时,其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坠入西侧路外边坡,造成邢某某受伤送医院拯救无效死亡、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0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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