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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地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无前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蒋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6时许,蒋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2期**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进厨房生火之际,将刘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台深灰色IPhone11ProMax手机盗走,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0元。当日7时许,蒋某某盗得手机后立即赶到株洲市**广场附近,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彭某某明知蒋某某向其出售的手机系偷来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赃物给受害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5、鉴定报告;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彭某某退还收购的手机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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