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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82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洪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洪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女儿侯某某管教问题,到花垣县**村**组吴某某家,准备带女儿离开时,与女儿奶奶吴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彭某甲用手将吴某某推倒,导致吴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据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诉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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