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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彭某某)(公开版)_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新检检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云林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车与彭某某欲进入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某某城”二期工地上班,该工地保安刘某某以彭某某拒绝登记为由,不让车辆进入工地,继而彭某某与刘某某产生争执冲突,刘某某将彭某某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见状后冲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摔倒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罗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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