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三家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遂川县********山场下自家老屋旁的田坎边捡柴时被马蜂蛰过,便用打火机点燃马蜂窝,因大风导致火焰燃烧至附近山场,彭某某虽奋力扑救,但未能扑灭,火势蔓延至**山场上引发森林火灾。经遂川吾和司鉴中心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73亩(其中杉马针叶林169亩,油茶林4亩),损失林木总蓄积量36立方米(其中杉30立方米,马尾松6立方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3.64万元(其中营造林成本损失3.46万元,林木损失0.1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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