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告人彭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52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市,住保靖县**镇**栋**,系保靖县**局长潭河乡财政所工作人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5时58分,被不起诉人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号的小轿车,沿保靖县魏竹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魏竹南路中医院对面时,与在其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湘******号摩托车发生追尾,导致刘某某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彭某甲没有及时刹车,相继与停在道路东侧黄色网格线区域内的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湘******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健步电动三轮车、四辆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继发生刮撞,刮撞后彭某甲所驾车辆向后倒退撞至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后停住。彭某甲下车查看情况,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严重搓裂伤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给死者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905000元,给被撞坏车子的车主龙某乙赔偿了人民币2800元,给龙某甲赔偿了人民币3280元,给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4300元,给龙某丙赔偿了人民币7880元,给滕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彭某乙赔偿了人民币300元,给彭某丙赔偿了人民币700元,现已赔偿到位,并与被害人或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或家属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彭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滕某某、彭某乙、王某某、彭某丙、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7.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等待交警接受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另彭某甲系过失犯罪,并能真诚悔罪,已积极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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