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非法谋利,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在迁西县**镇**村一山上空地处非法设立加油罐和加油机,在为其经营的迁西县**电脑城车辆加油的同时并对外销售汽油。其间,彭某某雇佣王某某为加油员,使用微信二维码和现金方式收款加油,多数加油款通过微信转账给彭某某。自2018年1月至6月7日,对外销售汽油金额共116649元,非法获利13000余元。
案发后,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缴纳了非法所得,并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藏匿处所,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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