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1*****5111,土家族,专科文化,保靖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下午2点多,彭某甲在毛沟镇上参加酒宴,席间彭某甲喝了两三瓶啤酒和2两白酒,吃了40几分钟就去毛沟医院休息了十来分钟,之后彭某甲一个人驾驶号牌为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花垣柑子园,行驶至赶秋路路段红路灯待转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做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带其到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彭某甲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22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2020年10月1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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