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8日经我院决定,2020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张潘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朱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和邻居徐某乙发生纠纷。后徐某乙弟弟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临颍县**镇**村徐某乙家时见到正在建房的朱某甲,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徐某甲持斧头将朱某甲砍伤。后经临颍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徐某甲方对朱某甲进行了赔偿,朱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徐某乙、朱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甲鉴定的情况说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7.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邻里间矛盾引发且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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