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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军)(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楼村**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遗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遗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徐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在阜阳市颍东区**镇**楼村**庄**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徐某乙,高某甲患有精神精神分裂症,无独立生活能力。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到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17日到该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3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并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徐某甲支付高某甲各项费用34732.49元,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高某甲生活费5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高某甲多次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徐某甲在插花水泥厂等地从事运输,每月收入3、4000元,但未支付高某甲任何医疗及生活费用,也未到医院进行看望照顾。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甲主动到案,并于2020年1月15日与高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高某甲各项费用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12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203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492号“关于高某乙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合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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