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33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高某某与其丈夫夏某甲、朋友盛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村**厂**楼徐某乙的办公室,后因协商**产品的版权问题与徐某乙发生口角纠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等人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推至三楼楼梯口,后高某某从三楼往二楼下楼梯时,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用手将高某某往楼下赶,导致高某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与其达成调解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核查表、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甲、盛某某、徐某乙、夏某乙、叶某某、徐某丙、张某某、夏某丙、夏某丁、梁某某、夏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结合双方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