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路的店门口,以麻醉针注射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饲养的黄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将该只土狗归还被害人胡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该节事实已经于2019年1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厂门口,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的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黑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3.2020年3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街附近,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黑色虎斑犬一只以及他人的黄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该二只狗均被追回,其中黑色虎斑犬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黑色虎斑犬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永嘉县**镇**村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针筒十枚、陆眠宁盐酸赛拉嗪注射液三盒。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部分赃物被追回,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针筒十枚、陆眠宁盐酸赛拉嗪注射液三盒,予以没收,由永嘉县公安局组织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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