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84********,汉族,大学文化,大连**店**,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2时55分许,酒后驾驶辽B****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红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暖山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7.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认罪悔罪之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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