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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德军)(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刑一部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7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73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同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时代城建筑工地的工人。2019年8月10日14时59分许,时某某与苏某某在施工工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后时某某、徐某某将苏某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为同在一个工地干活的工人,因工作之事偶然引发的打架事件,被不起诉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徐某某、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徐某某、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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