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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志学)(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值班律师陈琳,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5****号大型专用校车,在阿鲁科尔沁旗**镇小学门口附近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司法鉴定,结果分别为92mg/100ml、91.16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4.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2432号鉴定意见。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陈琳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乙醇含量为91.165mg/100ml,根据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公安局《办理“醉驾”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不起诉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无本意见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九种情形,且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规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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