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后浜**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袁某某系同庆楼万达店助残帮扶对象。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同庆楼万达店和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被害人袁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5912********),通过在银行ATM 机取款的方式将该张银行卡内同庆楼万达店用于帮扶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17600进行取现,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还人民币17600元,并得到谅解。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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