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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冰溪镇**山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5时5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力佳品牌三轮电动车沿江西省玉山县冰溪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玉山县**路段,遇行人吴某某在前方正常行走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等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30日吴某某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多脏器衰竭死亡。后徐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支付所有医药费用,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徐某某个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送达回执、徐某某出具的申请司法鉴定复检、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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