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1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街道**路**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小区**幢**室,工作于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2时30分左右,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栢悦公馆出来后上绿洲西路、习友路、翡翠路,然后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祁门路交口北边一点的地方被民警查获了,现场呼气时测试结果为107 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2019年8月1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事发时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案。
2019年8月20日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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