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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街**市场,因开车起步过程中与冉某某发生轻微碰撞,进而引发双方争执和厮打,徐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掰伤冉某某右手部,致使冉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前额部外伤,右眼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已向被害人冉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冉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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