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5月30日2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植物园东侧附近,见被害人马某某面包车车门未锁,便将面包车车内的乙草胺牌农药27瓶、麻草灵牌农药12瓶、秀去津牌农药50瓶、玉倍佳牌农药40瓶、木质凳子3个、白色塑料桶1个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盗农药总价值为人民币4338.00元。案发后,所盗药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 扣押决定书,5.扣押清单,6.发还清单,7.指认现场照片,8.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现场勘验笔录,10.证明。
(五)鉴定结论: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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