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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8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食品市场2-1-863对面的停车场,五次窃得被害人房某某的鸡蛋筐共计67个。经鉴定,被盗鸡蛋筐价值人民币6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7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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