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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经营平湖市**箱包配件厂期间,为少交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了出票单位为大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平湖市**箱包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37340元,税额91347.8元,后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税收电子缴款书、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额共计91347.8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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