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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11971********,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区**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05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4日11时25分许,在**洗浴吧台,徐某某趁吧员康某某不注意将康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50元。

案发后,徐某某对被害人康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对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路某某、陈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康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吉林省国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省国价19200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康某某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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