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20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专职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九江市**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晚23时2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九江市八里湖新区通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村消防队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通江大道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刘某某倒地,此时,沿通江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梁某某驾驶豫***、豫***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路过该外,又与刘某某发生二次碰撞,事故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梁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等;2.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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