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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安徽省绩溪县****小区****单元**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妻子周某某等家人在绩溪县灵川半岛三和酒楼就餐。期间,徐某某饮用约5两劲酒。餐后,徐某某驾驶皖PV****小型轿车带周某某欲返回家中,当车辆行驶至祥云路与扬之南路交叉口处,于20时44分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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