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街道**园**号楼****,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驾驶辽E****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上堡桥头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辆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521120200000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溪县)公(尸)鉴(法医)字[2020]35号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111号、4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案发后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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