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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某某)(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9时10分,超速驾驶车牌号为吉D****0号小型轿车,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南屯基镇北屯基村4组路段,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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