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花园地下室被害人林某某仓库,盗窃一箱牛奶。
2、2020年10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花园南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6捆废旧纸板箱。
3、2020年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花园地下室被害人林某某仓库附近,盗窃其电动车电瓶一个。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锂电池价值人民币351元。
4、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永嘉县**街道**花园南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4捆废旧纸板箱。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废旧纸板箱价值人民币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分别和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各赔偿其人民币300元、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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