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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津)(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大学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驾驶浙G*****黑色马自达牌小汽车从余干县玉亭镇天意足道附近出发前往幸福宾馆,沿德胜大道行驶至巴黎春天小区附近时,被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徐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徐某某带至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抽取血液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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