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汽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乡**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910NX小客车,沿本市天桥区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泺安路与纵一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3.7mg/100ml。
2020年4月9日,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19】0451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呼气测试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