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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立萍)(公开版)_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22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0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H7****的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从本区**街道**社区**过渡房出来,途经长江路、滨文路,江虹路,当日12时49分许,当其驾车沿江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康路南侧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92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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