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安图县**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滨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非法狩猎归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于2019年11月初将一个自制猎套布置于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施业区102林班33小班(吉林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内,用于猎捕野兔。同日,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配合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该猎套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说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猎套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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