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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徐象彭)(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6********,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号为2014*****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永嘉县****中学前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mg/100ml。经鉴定,车架号为2014*****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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