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泾县公安局辅警,住泾县**镇**路** 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皖P*****“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天康城小区出入口人行横道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汪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穿行人行横道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客汤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治伤者。2020年8月1日13时许,汪某某于泾县医院死亡。经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造成的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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