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中共党员,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3********,汉族,专科毕业,达州市达川区**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街道**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从郝某某处借到川S0U***号汽车使用。当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朋友一起在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大道堂聚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有饮酒行为。后郝某某小孩(6岁)突发高烧(38.2度),遂给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将车开到达司驾校附近归还给自己以便送小孩去医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遂驾驶川S0U***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金龙大道天恒花园出发往达川区达司驾校方向行驶,即日2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金南大桥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周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线索,该支队经过初查后将线索移交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办理,现已将两名贩毒人员抓获归案,并依法予以了逮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为救治病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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