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矿检未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4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到朋友徐某甲电话,称被害人韩某某联络不到女友强某某,因强化闻提及过徐某某及帮石某某(已起诉)办事不能回家,想向徐某某询问关于强某某的情况。三人见面后,徐某某电话联络到石东旭并带领韩某某共同来到石某某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公寓1号楼1911号房间的住所。石某某、徐某某与韩某某沟通后发觉强某某说谎,石某某随即联络到强某某并威胁其尽快到万达公寓1911房间解决问题。强某某乘出租车到达后,承认说过一些关于石某某及徐某某的不实言论,石某某对强某某在外造谣他的行为感到不满,恐吓强某某不解决此事就不能离开。因石某某从徐某某处得知韩某某经济条件好,便以把强某某卖到柬埔寨等外地为由威胁韩某某,并让徐某某告知韩某某用钱解决此事。徐某某与韩某某沟通后,韩某某因知强某某十分惧怕石某某,担心强某某出事,便同意拿钱解决。韩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石东旭人民币五万元后,带强某某离开石东旭住所。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离开后通过微信联系石某某要求分赃人民****,但还未交付本案案发。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经被告人石某某消费及主动退还被害人人民币两万元,剩余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整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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