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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慕滨)(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xxx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xxxxxx〕37号

被不起诉人xxx,男,1xxxxx月1x日出生,民身份号622901xxxxxx,汉族,专科毕业,xxx民政局科员,甘肃省xxx人住民主西路xxxx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xxx公安局决定,于xxx19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xxx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xxxx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xxx,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制度,核实了相关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xxx19年7月24日14时许,在xxx民主西路21号(民贸公司小区)门口,被不起诉人xxx从民贸公司小区内驾车经过小区门口时,受害人xxx在小区门口道路中间缓慢行走,被不起诉人xxx连续按汽车喇叭让xxx让道,受害人xxx转头骂xxx,被不起诉人xxx下车后与受害人xxx发生口角,期间受害人xxx用拳头在被不起诉人xxx的右脸部和左颈部各打了一拳,被不起诉人xxx先后两次用右脚踹xxx的左侧腰部及腹部,并两次将xxx踹倒在地,致使受害人xxx左侧耻骨上下支线状骨折。经xxx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xxx的伤情依法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x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xxx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xxx人民检察院

          xxxxxx71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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